(2017)鲁109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荔与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荔,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716号原告:李荔(身份证号码3401041969********),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炳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荔与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雅,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房款151335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以15133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经区金域仕家-9号-9商业网点房,建筑面积146.18平方米,总价款1973430元,如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以房管局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014年3月,该房产办理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34.97平方米。因此,原告实际多支付了购房款151335元。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数额以及事实、依据无异议,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面积差异购房款的退还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域仕家-9号-9商业网点,建筑面积146.18平方米,总价款为197343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差异,以房管局最终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014年3月,涉案房产进行了测绘,测绘面积为134.97平方米。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的购房款金额为18220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5133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记载的房产面积系根据被告自行测绘的数字确定,该数字超出了房管部门最终测绘面积,导致原告多支付了购房款151335元。原告多支出了购房款,必然会受到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荔购房款151335元;二、被告威海信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荔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5133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丽红书 记 员 唐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