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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郝莉敏与李琳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莉敏,李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莉敏,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霞,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女,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琳霞因与被上诉人郝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郝莉敏、被上诉人李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丽敏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000元。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郝莉敏偿还原告李琳霞借款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四、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还款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在2015年1月3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上诉人分四次分别还款5500元、4500元、2500元、5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声称该四次还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系归还双方之前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款20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归还该上述四笔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日期均发生在2015年1月31日(即借款日)之后,理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本金的偿还,但被上诉人辩称上述款项并非系偿还该借款本金,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应当证明上诉人的还款性质,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明,双方之前协议约定的20000元房屋补偿款,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已付清,且该款项与本案的借款纠纷事实并无任何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不应承担该利息的偿还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还清,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系其自行书写的借款利息,该书写字迹与被上诉人字迹明显不符,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未约定利息也在情理之中。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以月息二分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的借款利息,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还款四次,偿还的是离婚协议中的20000元,并非本次借款。每月利息1400是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在外贷款的利息自己计算的,并且有上诉人按的手印。请求维持原判。李琳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利息2.28万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及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5日协议离婚。2015年1月31日郝莉敏向李琳霞借款60000元,约定2015年4月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郝莉敏辩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写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郝莉敏辩称借款之后陆续还款四次,即5500元、4500元、2500元、5500元,李琳霞对收到该款无异议,但提供离婚协议证明该款是2011年4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时,郝莉敏应付的房屋补偿款20000元的部分,并非偿还借款60000元的部分。郝莉敏辩称房屋补偿款20000元已付清李琳霞,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郝莉敏向李琳霞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琳霞要求郝莉敏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现李琳霞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郝莉敏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判决:一、被告郝莉敏偿还原告李琳霞借款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郝莉敏偿还原告李琳霞借款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郝莉敏向本院提交部分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证明其向李琳霞还款的情况。其中涉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共6笔,计11600元。被上诉人李琳霞质证认为该系偿还上诉人所欠离婚时债务,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举证的11600元的偿还内容,现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向李琳霞支付过11600元,但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其他债务,而相关债务的数额远超过11600元,上诉人未能就该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成举证,而其所称2015年向李琳霞偿还18000为偿还本案借款,由于李琳霞否认,且上诉人郝莉敏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款确系归还本案借款,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关于利息约定,其虽对借条中利息部分的形成有异议,但证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手印,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合理解释,故其认为利息约定不成立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郝莉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