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施靖江与陆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靖江,陆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318号原告:施靖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施靖华,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国伟,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施靖江诉被告陆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水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均宁、齐素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靖江的委托代理人施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靖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3月30日偿还30000元,以后每月还20000元,到2015年8月30日清偿这笔债务,同时约定将位于西乡塘区五一西路*****号房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国伟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400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月30日止,以后以此方法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陆国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陆国伟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陆国伟欠施靖江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现本人自愿将位于五一西路*****号房抵押给施靖江先生。我本人还清此款后,再跟施靖江拿回,现经友好协商同意分期还款,现本人这样承诺如下:1、在2015年3月30日前,最少归还人民币叁万元;2、在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底每月最少归还贰万元,到8月底即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注:房产证原件暂由施靖江保管”。《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该付款义务,因而原告才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提出借款需求,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并实际出借款项后,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施靖江出具《承诺书》以确认借款事实,该系列行为符合民间借贷行为的形式要件和生效要件。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施靖江与被告陆国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施靖江起诉要求被告陆国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以逾期付款的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止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施靖江偿还借款140000元;二、被告陆国伟向原告施靖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陆国伟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水妮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振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