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詹国治与王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国治,王纯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86号原告:詹国治,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柱,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现住桐柏县。原告詹国治与被告王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国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国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砖经结算,共拖欠砖款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纯柱未到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三四月份,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将抵账所得的22万块砖作价56000元卖与被告。后被告分两次以转账或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28000元砖款。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就下欠的砖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国治砖款贰万捌仟元整。王纯柱。”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砖,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纯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国治砖款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纯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