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兴、李桂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李桂荣,高平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男,195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高兴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兴,男,1956年8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兴、李桂荣因与上诉人高平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荣即上诉人高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及高兴、李桂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红、惠满足,上诉人高平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李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平兴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两次侵权,不支持上诉人损失等费用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高平兴先后三次恶意推倒损毁上诉人新建造的后墙,事实确凿,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两次没有事实依据。2、高平兴多次损毁上诉人新建造的墙体,必然会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建筑材料损失根据墙体面积、厚度以及使用的建筑材料、损毁次数足以确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符合事实。产生的架子租赁费属于上诉人的损失,由高平兴予以赔偿。人工费应当依据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计算。上诉人停工是被迫停工。3、由于上诉人被迫停工,不能及时居住,上诉人又要睡到外面看管建筑材料,导致上诉人疾病,花费医疗费,高平兴应当赔偿上诉人医疗费。高平兴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兴、李桂荣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桂荣起诉状身份证号与高平兴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未审核立案受理错误。按照高兴、李桂荣所诉,高平兴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但于2017年1月3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高兴、李桂荣一审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言,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不一致,不应采信,原审予以采信错误。2、高兴、李桂荣要求的建筑材料损失、工钱损失、架子租赁损失均未提交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平兴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高兴、李桂荣辩称,原审中高平兴一方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2014年,但是2015年、2016年,上诉人均以此案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上诉人实际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当予以支持。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高兴、李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建材损失费、工钱损失8160元���架子租赁费损失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兴、李桂荣与被告高平兴系前后邻居。2014年11月份,原告高兴、李桂荣在重建房屋时,被告高平兴以原告建房侵犯其权益为由,两次将原告方垒的房屋后墙推倒,使16名建筑工人的劳动成果遭受破坏。因此,原告具状起诉。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为3274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兴、李桂荣与被告高平兴毗邻而居,双方之间涉及本案纠纷均为相邻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给相邻对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在修建房屋时并未对被告高平兴的权益造成影响,而被告高平兴却将原告方16名建筑工人两天的劳动成果损毁,是对原告方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诉称的建筑材料损失6875元,因未进行评估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架子租赁费4000元,被告高平兴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并未直接阻止原告方施工,而原告方自己认为被告将阻止原告方施工而私自停工,对此多支付的4000元租赁费,要求被告高平兴承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高平兴三次推倒其所建造的房屋后墙,但只提供了两次被告高平兴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对其诉请按实施两次行为认定。原告方称支付16名工人工钱8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为32746元/年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平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李桂荣人工损失费2871元(32746元/年÷365天×16人×2天)。二、驳回原告高兴、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兴、李桂荣承担100元,被告高平兴承担50元。二审中高兴、李桂荣提供1、证明4份,照片2张,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及高平兴侵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2、判决书1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高平兴质证意见,因其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带章的1份也无法证明真实性,因为在法院卷宗复印材料的时候,应写有与原件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李桂荣上诉称建筑材料损失根据墙体面积、厚度以及使用的建筑材料、损毁次数足以确定,但并未提供被推倒的墙体面积大小、厚度、砖块损毁数量以及建筑材料价格等相关证据,其建筑材料损失在没有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且其虽然存在建筑材料损失,但高平兴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其直至2017年1月方才起诉,此时房屋也早已建成,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行使权利,致使相关证据灭失,失去鉴定损失可能,导致了其权利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结果。人工费实际损失及架子租赁费损失,高兴、李桂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对人工费及架子租赁费损失数额未予明确证明。高兴、李桂荣虽称存在建筑材料损失、架子租赁费损失及人工费实际损失,但并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该损失数额又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建筑材料损失、架子租赁费损失及所主张的人工费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为高平兴在实施侵权行为后,并未直接阻止高兴、李桂荣施工,而高兴、李桂荣自己认为高平兴将阻止施工而私自停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虽然高平兴并未直接阻止高兴、李桂荣方工人正在进行的施工,但将高兴、李桂荣垒到一定高度的墙体连续推倒,在双方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前,高兴、李桂荣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停止继续施工,确系被迫停工,并非私自停工,原审认为的只有直接阻止垒墙而停止施工才是被迫停工的理由与常理不符。高兴、李桂荣提供的三个证人出庭证言与三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三证人的出庭证言不能充分证明高平兴第三次推倒墙体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高平兴两次侵权并无不当。高兴、李桂荣未提供患病并花费医疗费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患病与高平兴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一审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兴、李桂荣二审所提证据,加盖印章的1份证明是证明与高平兴之间路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李桂荣一审起诉状将身份证号写成与高平兴的身份证号一致,显系笔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高平兴一审时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高兴、李桂荣提供的三证人的出庭证言均确切证明了高平兴两次推倒墙体的事实,与高兴、李桂荣的陈述相印证,一审判决就证人证言与高兴、李桂荣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正确。一审判决对高兴、李桂荣请求的建筑材料损失及架子租赁费损失并未支持,原审按照河南省2014年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高兴、李桂荣的人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高兴、李桂荣负担150元,高平兴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