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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刚与吴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吴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03号原告:黄刚,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成名,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剑,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富民服装双子城第9层0902单元。负责人:李新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泽平,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黄刚与被告吴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被告吴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803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剑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鲇路华容县人民医院西侧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湘F×××××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路口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8日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吴剑,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4月18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属轻伤一级。3、建议伤休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4、预计后段康复费7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原、被告就赔偿没有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剑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吴剑筹措资金,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已尽积极救治义务;2、吴剑所驾车辆粤S×××××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还没有超过吴剑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范畴,故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应替代吴剑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3、吴剑已垫付医药费7675.66元,该款本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本案审理之后,吴剑的垫付款应予以退还。且吴剑的车损维修费1045元,原告亦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保险公司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2、伙食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9天,伙食费应当按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19天,3、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最低标准���算住院期间19天,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当不予支持,4、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当地最低标准计算109天,5、康复费仅为预估费且过高,应等待其发生后另行主张,6、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7、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8、摩托车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和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只承担70%责任。本院认为,吴剑、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承认黄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刚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该鉴定机构对黄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黄刚的经济损失,除已经确定的医药费7675.66元、鉴定费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外,黄刚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2、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3、误工费方面,根据黄刚提交的2015年11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为18626.9元;4、康复费700元;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黄刚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37787.86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剑所驾车辆粤S×××××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由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黄刚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按照吴剑与黄刚应负的主次责任,吴剑应对黄刚的损失承担70%的部分,由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黄刚予以赔偿。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参加本案诉讼,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黄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黄刚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与吴剑不负连带赔偿责任。黄刚的经济损失37787.86元中,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887.8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75.66元,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全赔;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26612.2元,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全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未超过限额,保险公司全赔)。司法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系黄刚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部分,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吴剑赔偿其中的70%即630元,该款应当由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寿财保虎门支公司应当赔偿黄刚经济损失37517.86元。吴剑已经垫付的医药费7675.66元,黄刚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吴剑。对黄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刚经济损失人民币37517.86元;二、黄刚在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支公司赔偿款三日内,返还吴剑垫付的医药费76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吴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远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