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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冼某、李某等与陈一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李某,陈一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33号原告:冼某,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某,女,汉族,2011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理人:冼某,女,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雪,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彭磊,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某、李某诉被告陈一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陈一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冼某90978.09元;2.被告支付原告李某13648.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40分,原告冼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S270线由鹤城往龙口金岗方向行驶,行驶至16KM+600M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鹤山市龙口镇勇传苗场右转驶入S270线,由陈一雪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一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冼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陈一雪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认可,理由:1、我方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前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认为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的车速过快,交警部门在未查明车速的情况下,也没有对原告的车辆的刹车做检查就做出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的结果不客观,被告请求法庭依法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关照片和相关笔录以及事故档案,对于原告车辆车速的认定和刹车的车检报告,并且被告是在转弯后正常行驶5、6米后非常缓慢的情况下被追尾,因此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不合理,首先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各项诉请,原告冼某的伙食费应按照12天计算,每天的标准过高,陪人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2天计算,误工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参保查询记录可以得知原告是有工作单位并且有工资收入,工资是银行卡发放,原告应提交其确实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并且将工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提交以查明实际误工损失,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查明实际用药情况,对原告二的意见,医疗费需要提供用药清单,陪人费和伙食费应按照12天计算而且计算标准过高,我方认为两原告的损失应分案处理,原告冼某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应当分案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日7时40分,原告冼某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S270线由鹤城往龙口金岗方向行驶,至16KM+600M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鹤山市龙口镇勇传苗场右转驶入S270线,由陈一雪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冼某、李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一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冼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冼某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12.26-2017.1.6,共12天),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全休3个月。三、鹤山市XX乐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冼某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后未发放工资。四、原告李某受伤后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12.26-2016.12.29,4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肱骨近段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12.29-2017.1.6,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三个月。五、陈一雪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冼某损失合共82461.09,原告李某损失合共13648.1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被告陈一雪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判断有误,故本院对该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在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根据鹤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出院诊断”载明受伤情况有:1、颅脑损伤,2、左肱骨近段骨折,3、左肘部软组织挫伤,4、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而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载明受伤情况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肱骨内踝骨折,3头面部皮肤挫擦伤,两家医院的描述基本一致,且住院时间上是连续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2016.12.29-2017.1.6)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被告认为原告李某住院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冼某的损失82461.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69598.09元,伤残赔偿项下共11400元,财损项下1463元,原告李某损失合共13648.14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2348.14元,伤残赔偿项下1200元。根据两原告的医疗费情况,酌定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为0.85(冼某):0.15(李某),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冼某8500元,赔偿李某15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赔偿冼某11400元,赔偿李某1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冼某1463元。因被告是肇事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其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冼某21363元(8500元+11400元+1463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700元(1500元+1200元)。原告冼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61098.09元(82461.09元-21363元),原告李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10948.14元(13648.14元-2700元),因被告陈一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应由被告陈一雪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陈一雪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陈一雪尚需赔偿原告冼某32768.66元(61098.09元×70%-10000元),赔偿原告李某7663.70元(10948.14元×70%)。被告陈一雪共应当赔偿原告冼某54131.66元(21363元+32768.66元),应当赔偿原告李某10363.70元(2700元+766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一雪赔偿54131.66元给原告冼某,赔偿10363.70元给原告李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冼某、李某。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受理费119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一雪负担737.57元,由原告冼某、李某负担458.9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泽文冼某损失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8398.09元68398.09元按发票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1200元。三护理费1200元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四误工费10200元187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工资为3000元/月,住院12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合共102天,3000元/月÷30天/月×102天=10200元。五财产损失1463元1463元按发票。原告冼春梅损失合共82461.09。李某损失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1248.14元11248.14元按发票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100元/天×12天=1200元。三护理费1200元1200元100元/天×12天=1200元。李芷萱损失合共13648.1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