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续钢与韵小斌、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续钢,韵小斌,李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续钢,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美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韵小斌,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水文水资源勘查局职工,住山西省清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江,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罗城村居民。上诉人王续钢因与被上诉人韵小斌、李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续钢,被上��人韵小斌、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续钢上诉请求:请求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减免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不认可,合伙做生意不应该存在有利息,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合伙经营;2、12万的欠条里含有上诉人的2万元利润;3、在被上诉人催款期间,上诉人已经尽力给了23000元;4、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还款条每月4000元,应该有效。这4000元的还款条是在诉讼之前,跟欠条一起打的还款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韵小斌、李江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1、23000元是上诉人个人欠韵小斌的钱,与12万没有关系;2、上诉人是打过4000元的还款条,但是一直没有还过钱。后来知道这个油款上诉人已经领走了;3、如果是两三个月可以结清才有利���,但是这是两三年后才结清的油款,根本没有利润。被上诉人韵小斌、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油款12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3556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韵小斌、李江与王续钢签订为美锦集团提供工业用油合同书,约定由二人出资购买工业用油,保证油质,按时按点供货,如发生意外,由韵小斌、李江负责;王续钢负责与美锦集团结账,如发生意外,由王续钢负责。2015年10月,王续钢和美锦集团结清油款177000元,王续钢给付韵小斌、李江50000元,余款未付。2016年11月26日,王续钢给二人出具内容为”今欠韵小斌、李江美锦集团机油结算款127000元”的欠条。庭审中韵小斌、李江称起诉的利息损失是按月息2%计算的。一审法院认为,韵小斌、李江和王续钢签订合同书,为美锦集团提供工业用油,韵小斌、李江负责出资,王续钢负责结算货款,美锦集团在2015年10月付清王续钢机油款后,王续钢没有全部给付二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韵小斌、李江要求王续钢给付机油款127000元,王续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买卖合同,二人要求王续钢支付利息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王续钢在美锦集团结清油款后起算,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1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7000元×4.75%÷12月×14月=7038元。综上所述,美锦集团付清王续钢机油款后,王续钢没有全部给付韵小斌、李江,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续钢应支付原��机油款127000元和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续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韵小斌、李江机油款127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038元,共计13403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续钢对与被上诉人韵小斌、李江合伙卖油的事实及欠付二人机油结算款的数额予以认可,即应按其给二人出据欠条的数额,支付油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书及欠条中并未约定扣除2万元的利润,故王续钢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续钢称已返��了23000元,但韵小斌称该款项系二人之间的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王续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王续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续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丰毅审判员 赵四民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白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