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立栋与戴闯勇、黄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栋,戴闯勇,黄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1938号原告:林立栋,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闯勇,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秀妹,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立栋与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闯勇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四次向原告林立栋借款人民币5万元、6万元、7万元、2万元,合计借款为20万元、双方约定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事实有被告戴闯勇出具的四份“借条”为凭。原告因资金回笼需要,多次向被告戴闯勇催讨未果。被告黄秀妹作为被告戴闯勇的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林立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戴闯勇因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林立栋借款5万元、6万元、7万元、2万元。被告戴闯勇均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本息。另,被告戴闯勇与被告黄秀妹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戴闯勇四次共向原告林立栋借款20万元,有被告戴闯勇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戴闯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戴闯勇与被告黄秀妹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秀妹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况或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林立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立栋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戴闯勇、被告黄秀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艺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