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毕昌凯与何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昌凯,何永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3号原告:毕昌凯,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昌,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毕昌凯与被告何永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昌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永昌给付租赁费533,01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起,何永昌因建设施工需要,与毕昌凯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何永昌向毕昌凯租用挖掘机4台,用于芦山县太平镇大河村的工地建设以及租赁费的计算等。2015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何永昌尚欠毕昌凯租赁费533,010元,毕昌凯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何永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毕昌凯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赵思成、牟进超、宋军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核,毕昌凯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明、结算单以及所申请的证人赵思成、牟进超、宋军出庭所作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用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何永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毕昌凯与何永昌达成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毕昌凯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何永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毕昌凯主张何永昌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永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毕昌凯要求何永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永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毕昌凯租赁费533,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公告费707元,计9,837元,由何永昌负担。该费毕昌凯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何永昌一并支付毕昌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