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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鱼某某与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鱼某某,高某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3执680号申请执行人:鱼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乔某某。本院在执行鱼某某与高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某某偿还申请人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2.1595万元及全部利息(月利率以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乔某某对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2490元(缓交20000元)及执行费23615.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高某某榆林经济开发区北区塞维利亚小区有房产一套,现需对该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某某名下位于榆林经济开发区北区塞维利亚小区的房产一套。二、被执行人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高某某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旺审 判 员  贾鹏杰助理审判员  白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