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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2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1、被告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杰在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定山桥老年协会附近河边的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凤凰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27元)的车钥匙插在电门上,欲将该车窃离,被河边洗衣服的王某察觉后并叫喊,罗杰即起动电瓶车,将该电瓶车窃离现场。2016年9月21日13时许,罗杰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定山桥路65弄5号门口,由马某望风,罗杰搭接电门电线,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的红色雅马哈牌电瓶车一辆。2016年10月7日14时许,罗杰在宁波市海曙区鄞江镇光溪村凤凰山路8号兴达工缝机械厂门口,将被害人褚某1停放的一辆正在充电的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骑走窃离现场。案发后,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1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材料、收条、谅解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2、褚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杰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赔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罗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杰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27元;退赔被害人褚某1黑色菲利普电瓶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