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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光友、曾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谢光友,曾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2执7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单位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22号。法定代表人:沈赞荣,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谢光友,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被执行人曾城香,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雀塘镇。系被告谢光友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谢光友、曾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谢光友、曾城香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4999.9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前往被执行人谢光友户籍登记地,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但被执行人房屋已多年未有人居住。2017年5月11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谢光友名下湘E2GY**号丰田牌小车。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暂无法联系,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成林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