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靳建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建福,男,1956年10月15日生于宁夏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建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建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靳建福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朱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民乡红太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持C4证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靳建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3mg/100ml。后对靳建福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建福、马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碟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建福的供述、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明证[2017]法毒检字第260号关于靳建福一案的法医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随案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建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建福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靳建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建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缴纳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堂真审 判 员  单玉芳人民陪审员  虎国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