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陈树英与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英,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姜绍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7860号原告:陈树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制片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F座203室。法定代表人:秦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明,男,该公司风控部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丽,女,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姜绍钢,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陈树英与被告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文创公司)、第三人姜绍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京01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树英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4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京011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本院由审判员王军武担任审判长,会同助理审判员姜晓宇、人民陪审员王京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树英、被告国华文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姜绍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陈树英对位于北京市××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2.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房屋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姜绍钢为陈树英的前夫,二人于1991年9月27日在××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陈树英诉至××法庭请求离婚。2008年7月24日,经房山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姜绍钢与陈树英离婚,并就婚内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一致同意将坐落在北京市××房屋赠与儿子姜梓杰。虽然该房产一直登记在姜绍钢的名下,但陈树英拥有房屋一半产权。2013年9月3日,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国华文创公司对其向交通银行××支行申请的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姜绍钢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国华文创公司提供反担保。因北京××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国华文创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国华文创公司申请对登记在姜绍钢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因上述房屋有一半是陈树英的合法财产,并不是姜绍钢的全部财产,不应当作为国华文创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陈树英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房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终止对××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陈树英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房山法院以陈树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了陈树英的执行异议申请。被告国华文创公司辩称,房山法院在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书中,并没有提到××房屋是原告与姜绍钢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陈树英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有明确的确认,应该属于姜梓杰。根据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物权法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房产的归属与陈树英没有任何关系。陈树英提交的其他证据也都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姜绍钢虽未到庭,但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陈树英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陈树英与姜绍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姜绍钢的名下。在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陈树英与姜绍钢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陈树英诉至本院,要求与姜绍钢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7月24日,本院出具(2008)房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树英与被告姜绍钢离婚。二、姜梓杰由被告姜绍钢自行抚养……四、坐落在北京市××房屋一套归原告陈树英所有,尚欠贷款由其支付。坐落在北京市××房屋一套、坐落在××房屋一套双方自愿赠与儿子姜梓杰所有;尚欠贷款由被告姜绍钢偿还……”。××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姜绍钢,登记时间为2008年5月2日。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姜绍钢一直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2013年9月3日,国华文创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2013)国华保字41号《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国华文创公司为北京××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8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姜绍钢与国华文创公司签署(2013)国华保字41-6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姜绍钢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国华文创提供保证反担保。合同后附《个人财产清单》,包括××号、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号及××房屋两套。该承诺函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公证。3.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9月17日合计偿还贷款本金4001880元,剩余本金3998120未按期偿还,国华文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借款银行代偿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共4088278.87元,并取得《代偿证明》。北京方圆公证处依据《代偿证明》、《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及相关公证文书,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京方圆执字第0156号《执行证书》。国华文创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对国华文创公司与姜绍钢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对××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陈树英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京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陈树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驳回了陈树英的异议。陈树英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2016)京0111民初2015号判决书作出驳回陈树英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房屋是陈树英与姜绍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本院对陈树英和姜绍钢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陈树英与姜绍钢就将××房屋赠与姜梓杰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2008)房民初字第5535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姜绍钢与陈树英约定将涉案房产赠与其子姜梓杰,是双方对自己在涉案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陈树英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该请求涉及离婚财产的分割问题,不是本案诉讼解决的对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相关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号公证书将××房屋列为姜绍钢的个人财产,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应认定为该公证书确有错误。因此,在国华文创公司与姜绍钢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北京国华文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北京市××房屋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树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武助理审判员 姜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