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与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07号原告: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尹相建,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仁,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长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与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越仁、于本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93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195.63元(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7年5月15日),合计114127.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6月26日起在原告处购买表面施胶剂等化工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只付部分货款,直至2016年8月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共拖欠我公司货款1069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造成原告经营困难。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已经履行了一部分,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诉求,应继续履行该协议;2、协议中,双方核对的金额是127300元,被告承担利息的起点是协议约定还款届满之日起;3、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给付原告203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26日起,虹桥公司在顺和公司处购买表面施胶剂等化工产品,货款总计为127300元。2015年12月15日,顺和公司为虹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73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张。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主要内容:“(1)虹桥公司共欠顺和公司货款127300元;(2)顺和公司放弃20%即25460元货款,余款80%即101840元,虹桥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前付清;(3)101840元货款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完毕。”2016年8月2日,虹桥公司给付顺和公司货款20368元。本院认为,虹桥公司收到货物后,便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顺和公司要求虹桥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虹桥公司与顺和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得擅自解除。顺和公司称“虹桥公司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该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清偿协议书》证实,虹桥公司共欠货款127300元,顺和公司放弃20%的货款25460元,虹桥公司已给付货款20368元。故虹桥公司尚欠顺和公司货款81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1472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佳木斯市顺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18元,由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庆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