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14年3月18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本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无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从河北大量购进超能、雕牌、立白、汰渍、碧浪等品牌透明皂及洗衣粉并销售给刘某、胥某等人,并将假冒产品储存于临沂市兰山区后十居委环卫小区1号楼3单元储藏室、后十居委1132号民房、北外环南侧村庄民房、梨杭社区一民房等地。2016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的四处民房内扣押超能透明皂226箱、雕牌透明皂984箱、立白透明皂648箱、汰渍透明皂29箱,货值金额为182686元。被告人张某销售给刘某碧浪洗衣粉金额588元;销售给胥某雕牌洗衣皂金额8000元,销售金额共计8588元,侦查机关在刘某、胥某处扣押雕牌洗衣皂200箱、碧浪洗衣粉21大袋。被告人张某未销售货值金额和已销售金额共计191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胥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厂家相关材料,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羁押2日,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羁押1日,扣除先前羁押的3日,罚金已缴纳十八万元,剩余罚金二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其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宪菊审判员 葛沂红审判员 李相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