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侯松涛、李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松涛,李丽芳,赵峰,许昌市周氏食品厂,李克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松涛,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芳,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峰,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住所地:许昌县将官池镇将官池村。负责人:侯松涛。原审被告:李克科,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侯松涛因与被上诉人李丽芳、赵峰及原审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原审被告李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松涛、被上诉人李丽芳、原审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松涛二审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是原负责人赵峰欠款,根据上诉人与赵峰的协议,该欠款应当由赵峰偿还;2、一审程序有误。传票邮寄给上诉人没有文化的父母,致使上诉人未能到庭,缺席判决有误。被上诉人李丽芳辩称:被上诉人是给原审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送食用油,该厂的工作人员接收了食用油,上诉人是负责人,我们也不知道他们的内部协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赵峰、李克科连带支付原告粮油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但被告未全部支付粮油款,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尚欠原告粮油款100000元,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工作人员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一直未还。经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赵峰,现已转让给被告侯松涛。被告侯松涛作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应当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克科辩称,被告李克科系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赵峰雇佣的工作人员,是被告赵峰让被告李克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赵峰当时说等他回去后给原告再打欠条,把被告李克科出具的欠条抽出来,故被告李克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来厂里要过帐,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给过原告2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任何的手续,后来被告李克科不在许昌周氏食品厂干了。被告李克科离开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时候,问过被告赵峰是否把被告李克科书写的10万元欠条收回,被告赵峰说他给原告另外写了130000元的欠条,但是没有把被告赵峰书写的欠条收回。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侯松涛、赵峰未答辩。一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至2015年,被告赵峰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2015年5月6日,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芳油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许昌周氏食品厂李克科4101021979011630152015.5.6”。该欠款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至今未支付原告。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峰与被告侯松涛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峰将自己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将官池村东头周氏食品厂的所有权转让给侯松涛,转让前,该厂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有赵峰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侯松涛负责。2015年8月28日,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由被告赵峰变更为被告侯松涛。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一直未还。一审认为,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李克科对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供应粮油、被告李克科在此期间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工作及被告李克科代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没有争议,说明被告李克科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支付拖欠油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松涛作为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现有投资人,虽然与该厂的原投资人赵峰约定,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转让前的债务由赵峰承担。但该约定系被告侯松涛与被告赵峰之间的约定,只能对被告侯松涛和被告赵峰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财产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时,被告侯��涛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峰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拖欠原告货款时,是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投资人,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克科辩称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曾经支付过原告20000元货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自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至2015年5月6日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峰对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在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财产不能清偿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时,被告侯松涛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昌周氏食品厂承担。二审中上诉人侯松涛提供工商管理局信息变更通知单、许昌周氏食品厂负责人信息变更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现在上诉人侯松涛不是许昌周氏食品厂的负责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李丽芳称不予质证,一审判决后才过户,不影响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投资人由上诉人侯松涛变更为梁红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赵峰作为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的设立人及债务产生时的出资人,在将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转让给他人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并未解散或清算,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侯松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侯松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二、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审被告许昌市周氏食品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潇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