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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1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岛捷信腾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鲁红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信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鲁红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鹏飞,姜飞龙,姜作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6057号原告:青岛捷信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康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057255936L。法定代理人:张福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汉琼、王天兰,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鲁红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龙口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18051173A。法定代表人:左伟,职务经理。被告:于鹏飞,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被告:姜飞龙,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姜作超,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191419。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岛捷信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鲁红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鹏飞、姜作超、姜飞龙、安邦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捷信腾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安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