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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金兴全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全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兴全,男,1978年5月23日生,昆明市东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东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兴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金兴全、金某甲、胡某(二人已判刑)来到拖布卡镇格勒村大坪子小组山上,胡某在路边等候,金兴全、金某甲破坏了山坡上一台使用中的S9-50KVA变压器,盗走内部铜芯线,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兴全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东川供电局播卡供电所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兴全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金兴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本院(2003)东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昆明供电局物资申请计划及明细、关于拖布卡镇格勒村大坪子社变压器被盗情况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0〕02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领条、谅解书;证人胡某、金某甲、普某、金某乙、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金兴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兴全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兴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兴全归案后,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兴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兴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兴全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范荣华人民陪审员  余帛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德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