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邱春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春荣,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春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春荣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大桥南首处,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就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春荣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4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春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伏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春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春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春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春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