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阳、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阳,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彭阳,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福兴街30号省轻工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彭阳申请执行(2014)涪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