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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阳、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阳,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03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彭阳,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执行人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福兴街30号省轻工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执行董事。案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彭阳申请执行(2014)涪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金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玉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