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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东祥、张远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祥,张远志,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12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祥(曾用名程广旗、程东祥),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籍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组,现住洛阳市吉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志,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吉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12组。诉讼代表人程元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祥、张远志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西虢镇西逯村12组(以下简称西逯村12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东祥、被上诉人西逯村12组的诉讼代表人程元万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远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祥、张远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我和妻子程素荣、次子张远志户口迁至洛阳市××区,但我大儿子张远明还留在家中,不属于全家都迁至设区的市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承包地,被上诉人应返还承包地,并支付土地经营赔偿金。2、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0.402亩承包地的土地流转收益应予支持。3、二上诉人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西逯村12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东祥、张远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西逯村12组返还非法收回原告三人承包地7.59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并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土地承包价,自被告西逯村12组收回原告承包地之日(2008年8月)至退还承包地之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土地经营赔偿金;2、由被告西逯村12组按0.402亩每亩每年1300元的土地流转收益,自2007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7年的土地流转收益3658元(0.402X7年X1300元);3、由被告西逯村12组按每亩每年1000元原告三口人每年应分569.60元的土地流转收益,自被告西逯村12组收回原告承包地之日,即被告西逯村12组非法截留原告集体机动地流转收益之日至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之日的土地流转收益[黄河滩地(不含在合同内),但包含7.59亩地内],小组共79人,15000元÷79人×3人=569.60元;4、由被告西逯村12组按每年1050元的土地了收益分配标准,自非法截留原告公路北和赵合庄土地流转收益之日至支付原告流转收益之日的收益款(组里每年收益分给群众的钱);5、由被告西逯村12组按本组承包户程远武四口零三分之一人,各年度粮食直补数额,自2008年7月(后半年)至支付原告3口人,国家对种粮户进行的各种补贴7264.5元(2016年6月21日之前);6、由被告西逯村12组赔偿原告误工费6771元,(往返80次,每次半天,按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40460元/365天X40天)打印费193元,交通费6180元,共计13144元;7、由被告西逯村12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6.17亩土地,承包期30年,至2028年8月28日。199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承包被告公路坝头荒地一块,承包期13年,至2004年3月30日,每年承包金3元,一次性交清,后因公路扩宽,将该块土地占去70%,双方于1997年3月26日又签订合同书,剩余30%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10年(2004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不交纳承包金,2007年,该土地被大地合金公司租用,该公司以每年每亩1300元的价格将承包金交于被告。另查明,原告张东祥及其妻程素荣、其次子张远志户口于2008年迁至洛阳市××区,原告第2、3、4、5项请求是其户口迁出西逯村之后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原告张东祥、张远志户口已于2008年迁至洛阳市××区,属于设区的市,其承包土地应于其户口迁走时交还西逯村12组,大地合金公司给付的租金相应也应当归西逯村12组所有,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中土地赔偿金及第2项,不予支持。原告第3、4、5项属于被告村民所享有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户口于2008年由西逯村12组迁至洛阳市××区,已不属于西逯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2008年之后不再享有西逯村12组村民相应的待遇,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第6、7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打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第1项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东祥、张远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张东祥、张远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张东祥及其妻程素荣、其次子张远志户口于2007年迁至洛阳市××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上诉人的户口已于2007年迁至洛阳市××区(××区的市),其承包地应于其户口迁走时交还被上诉人西逯村12组,大地合金公司给付的租金相应也应当归西逯村12组所有,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经营赔偿金、返还土地流转收益,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59亩承包地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认为张东祥的长子张远明并未迁走,但没有提交张远明和二上诉人系一个户口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在原审的第3、4、5项诉讼请求属于村民待遇,因二上诉人的户口已于2007年迁至洛阳市××区,已不属于西逯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