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刑更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剑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9号罪犯李剑锋,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县,仡佬族,中专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赃物。宣判后,李剑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5年2月12日对李剑锋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剑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剑锋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剑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6—2015.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6—2016.5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剑锋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剑锋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灵审判员  李天伟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