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艳玲与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玲,唐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214号原告马艳玲,女,回族,1968年12月30日生,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被告唐冬,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生,大专文化,盈江县弄璋供电所职工,云南省盈江县人,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未到庭)原告马艳玲诉被告唐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玲诉称,2013年3月19日,经田某介绍,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9日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到原告马艳玲的丈夫邱云钟的农行卡里。至今,被告唐冬仅支付了3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艳玲多次委托人向被告唐冬电话催要,亦到被告唐冬的单位找她要求偿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唐冬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6000元及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马艳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证人田某证言。欲证明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借款的事实及经过。被告唐冬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通过原告马艳玲的举证,以及对证据关联性的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马艳玲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在事实上有关联性,且被告唐冬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唐冬与田某是朋友,被告唐冬曾向田某借款20000元,因田某建房需要资金,而被告唐冬却不能及时偿还田某的借款。2013年3月19日,经田某介绍,由原告马艳玲为被告唐冬向田某偿还了20000元的借款,然后将该笔借款转为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的借款,并由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利息按月支付,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唐冬仅向原告马艳玲支付了3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艳玲多次向被告唐冬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艳玲借款给被告唐冬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马艳玲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借款20000元后,未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马艳玲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马艳玲要求被告唐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艳玲要求被告唐冬支付2014年1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6000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请,经在庭审中与原告马艳玲核实及确认,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4400元。因此,对原告马艳玲的此项诉请,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在14400元内予以支持,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内予以支持。被告唐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马艳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冬偿还原告马艳玲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14400元,两项合计344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唐冬向原告马艳玲支付2017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马艳玲350元,由被告唐冬承担35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雪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