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玉洪与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洪,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孟宪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817号原告:刘玉洪,男,194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权,男,汉族,住沧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赵庄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095481061W法定代表人:宋娟娟,被告:黄振岩,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孟宪臣,男,194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刘玉洪与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振岩、孟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权、被告黄振岩、孟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及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计);二、诉讼费用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共同向原告借款贰万元,由世纪花公司及黄少冬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口头约定年利率15%,未约定期限。起诉前,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振岩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孟宪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世纪花公司以公司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振岩、孟宪臣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以上情况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另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黄少冬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黄少冬的起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世纪花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世纪花公司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黄振岩、孟宪臣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年利率15%未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故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世纪花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玉洪借款2万元元及借款利息(按15%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