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许振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杰,许振杰,许振杰,许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13刑初6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杰,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看守所。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振杰驾车载着妻子杨某和被害人刘某1从伊春返回朗乡,途经金铁公路373公里加700米弯道处时,由于超速,发生侧滑撞在公路右侧护栏上,导致刘某1、杨某受伤。案发后,许振杰报警并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同年1月20日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振杰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振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振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振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振杰驾驶奇瑞牌轿车,载着妻子杨某和被害人刘某1从伊春区返回铁力市朗乡镇,途经金铁公路373公里加700米弯道路段时,由于后轮产生侧滑,许振杰将车驶入公路右侧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导致刘某1、杨某受伤。案发后,许振杰报警并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1月20日刘某1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腹腔内多赃器破裂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振杰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杨某无责任。被告人许振杰于2017年1月18日22时许到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接受讯问。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许振杰家属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许振杰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经济损失总计1100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奇瑞牌轿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振杰驾驶该车辆在实习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19时左右,接到许振杰电话说刘某1发生了交通事故正在医院抢救,交通事故经过并不清楚;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8日14时左右,和刘某1坐丈夫许振杰的车返回朗乡途中,她在副驾驶位置上睡着了,不知开到什么地方,车就突然撞到公路护栏上了,造成她左侧锁骨骨折;4、公安机关制作的书证接警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振杰发生交通肇事后报警及破案经过;5、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带岭大队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许振杰持有的C1型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7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许振杰未过实习期;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金铁公路373公里处加700米路段处,现场发现肇事车辆奇瑞牌轿车1辆;7、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腹腔内多赃器破裂伤合并大失血死亡;8、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带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振杰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杨某无责任;9、交通事故谅解书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1家属刘志国、徐凤云与被告人许振杰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振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11、被告人许振杰供述;2017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我驾驶奇瑞牌轿车载着刘某1、杨某从伊春返回朗乡途中,在金铁公路373公里加700米处弯道,车辆侧滑撞在公路右侧护栏上,致使杨某、刘某1受伤,案发后我马上报警了,并将刘某1、杨某送到医院,后刘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安全速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并予以采信。被告人许振杰肇事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振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迟福志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