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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本溪市铸管厂与刘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铸管厂,刘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沈吉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女,194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滕俭秋,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本溪市铸管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刘香于1941年9月24日出生。原告配偶张某1系被告本溪市铸管厂职工。张某1于1939年6月2日出生,于1995年5月26日因病去世。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于1998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厂职工张某1同志因病于九五年去世,其爱人刘香同志享受遗属费,但是停产职工长期放假,所以全厂职工不开工资也不发生活费,包括刘香在内。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于2000年1月出具证明,主要内容:兹有我厂职工张某1同志于95年5月20日去世,其爱人刘香不享受遗属费,特此证明。本溪市总工会职工接待室于2012年1月9日向明山区工会出具说明:关于市铸管厂张某11995年5月26日病故,该职工死亡时其妻为55岁,今年61岁无工资收入,职工单位至今没发给其遗属生活费,请收文后按照辽劳险字(1992)141号文件第四条,职工死亡后其妻无经济收入年满50周岁的和按辽劳字(1996)198号文件职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按照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生活救济的规定(本劳发(1996)3号)文件予以处理。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1同志(死亡)系我单位职工,其爱人刘香同志无工作,没有享受遗属费。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刘香是我单位已故职工张某1的妻子,由于单位停产放假多年,该同志并未领取遗属费,特此证明。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张某1同志系我单位退休工人,该人已死亡,其家属刘香没享受遗属费,因为我单位从1995年停产放假至今,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该人遗属费。平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兹证明刘香系居住某某社区××街×号×单元×层×号居民。此人为无业人员。原告刘香于2011年10月8日委托女儿张某2于被告本溪市铸管厂单位领取了遗属费6500元。原告刘香因领取遗属费异议于2016年9月5日向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溪市明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刘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刘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本溪市铸管厂一次性补偿原告刘香遗属救济费6219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息24%,本金按62194元计算,自1995年6月起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本溪市铸管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香系无职业人员,在其配偶张某11995年去世时原告已满50周岁,故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本溪市铸管厂应当支付原告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对于原告刘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从被告本溪市铸管厂处领取过6500元遗属费,故该笔费用,应当从应支付的遗属费总额中扣除。对原告刘香要求被告本溪市铸管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刘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第四条、《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本溪市铸管厂给付原告刘香救济费人民币55612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铸管厂负担。上诉人本溪市铸��厂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香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关于遗属费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一致,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6500元,并且刘香已经领取该款,双方之间的遗属救济费问题已经解决完毕。另外,被上诉人刘香在民政机构享受补助,系有收入人员不符合遗属费发放条件。被上诉人刘香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企业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并随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变动进行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因此,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企业职工死亡后所供养的相关人员得以在居住地维持生存的最低生活保障依赖,对于该项标准不应以协议的方式予以降低或减少。故此,对于上诉人本溪市铸管厂主张已经一次性给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本溪市铸管厂主张刘香不符合遗属费发放条件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铸管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