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姜某行贿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刑初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正科级,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六监区教导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大发市场恒兴花园。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行贿被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执行。2016年8月1日因涉嫌行贿被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执行。被告人姜某行贿一案,由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麻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正科职级竞聘之后,为了谋取到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六监区教导员的职位,在时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长、党委书记解某的办公室向解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17日,在解某的帮助下,姜某被任命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六监区教导员。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行为,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正科职级竞聘之后,为了谋取到较好的工作岗位,在时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长、党委书记解某的办公室向解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17日,姜某被任命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六监区教导员。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后的证据证实:控方证据:(一)书证8份书证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5日姜某主动到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检察院干警将姜某带到鸡西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进行询问。书证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实: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的机构性质是机关,负责人为解某。书证三,解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解某的主体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证四,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文件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黑龙江省司法厅委员会文件关于王某某等同志职务名称变更的通知。证实:2008年11月20日解某的职务经省司法厅党委研究决定变更为省新康监狱监狱长、党委副书记;2009年4月1日经省司法厅党委会议研究决定解某同志任省新康监狱党委书记。书证五,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姜某的自然状况及能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书证六,姜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姜某的工作经历,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的工作人员。书证七,中共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委员会文件关于王某某等60名同志任职的决定。证实:经新康监狱党委2012年12月21日、22日会议研究,并经省监狱局政治部黑狱干备字[2013]2、3号文件批复,监狱党委决定:姜某同志任六监区教导员。书证八,姜某现实表现。证实:姜某在新康监狱的具体工作表现。(二)证人证言2份证据九,证人解某证言。证人解某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证人解某系黑龙江省新康监狱监狱长、党委书记,2012年末在其帮助下将姜某的工作调动到六监区任教导员。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姜某的行贿款5万元,被其用于购买海南三亚落笔洞的房产。证据十,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所作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系姜某的妻子,2013年姜某从家中拿出5万元钱,说是借给其朋友闫某某开饭店用,姜某是2012年末竞聘的正科级岗位,没过多久就被任命为黑龙江省新康监狱六监区教导员。(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份证据十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末,姜某为把工作调动到六监区教导员的位置,在解某的办公室向时任新康监狱监狱长解某行贿5万元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姜某向法庭提交书证5份:被告人姜某在工作期间受到的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7月25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从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与被告人姜川供述的时间节点看,其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属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行贿数额较小,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综上所述,综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手段、数额、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更能够体现打击与教育并举的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忠江人民陪审员 李凌庆人民陪审员 吕桂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