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春云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春云,男,汉族,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0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春云在2017年1月30日12时许,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商业步行街大食巷附近,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在许某某的掩护下将被害人金某某的口袋内的壹部金色华为P9型手机盗得后逃离现场后变卖。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7】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杜春云盗窃所得的华为牌手机(规格型号:P9,内存:64G,金色,全网通,无配件)认定价格为25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春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自愿退赔材料、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春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春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宝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