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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郭某、刘某、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郭某,史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4民初574号申请人: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塞区城北区石卯则村正和园商住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6日,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涧峪岔镇刘家坪186号内。被申请人郭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7日,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涧峪岔镇刘家坪186号内。被申请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5日,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河东小区29号。被申请人:史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社区河东小区2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郭某、刘某、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陕西安塞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为能使判决得到顺利执行为由,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刘某、史某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账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账户;二、冻结被申请人刘某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账户;三、冻结被申请人史某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存款账户。四、冻结被申请人郭某在子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存款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