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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寇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宁,曾用名寇庆庆,男,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寇宁在寿光市文家街道爱尚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取VIVO牌玫瑰金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4元。案发后,被告人寇宁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寇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