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37曲秉川与句容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秉川,句容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秉川,男,汉族,1990年11月出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杨,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公安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文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根,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慧,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曲秉川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公安局公章备案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行初35号行政裁定,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曹杨,被上诉人出庭应诉负责人裔玉诚、委托代理人李庆根、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秉川原系秉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5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秉川公司名称变更为句容城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某、赵某、赵某。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报警称王某私刻公司公章,被告立案后向原告调查询问中,原告陈述2015年9月8日左右,已得知王某私刻公章一事。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句容市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321183002488的刻制公章备案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自2016年1月5日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曲秉川已不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句容城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曲秉川已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报警时,在被告向其调查时陈述“2015年9月8日左右已得知王某私刻公章一事”,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曲秉川的起诉。上诉人曲秉川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句容秉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3行初35号行政裁定;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句容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在句容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窗口受理了秉川公司公章遗失补办的备案手续。2015年12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称王某伪造其公司印章。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经询问上诉人,其反映在2015年9月8日已明确知道王某私刻公司印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陈述2015年9月8日左右已得知王某私刻公章一事,而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仍可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艺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