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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2、谭月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月元,女,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的父亲。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恺健,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锦荣,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因与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会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香,被上诉人新会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改判新会人民医院赔偿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损失1221848元,新会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交通费认定16000元不合理,应为16791元。李艺峰奔丧的两程机票:2012年5月9日订机票价,澳元1289.01元,当时汇率每1澳元兑6.3440元人民币,计8177元;2012年5月28日回程机票价,澳元1385元,当时汇率每1澳元兑6.2196元人民币,计8614元。合计16791元。3、医疗费72257.36应当认定为本案损失。其一,此医疗费双方认可,无须举证;其二,此医疗费新会人民医院已收取,收取的方式是社保代付,社保代付医疗费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是廖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代价才得到的,社保支付的医疗费本质等于廖某支付,所以本案存在医疗费损失,并且,本案医疗事故受害者是廖某,不是社保,所以有权主张医疗费损失赔偿的主体应当是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而不是社保机构;其三,医疗费大部分是手术费用和抢救费用,其中支架手术费用就达到五万元,而一审法院所采纳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指出手术存在过错,廖某是直接死在手术台上,后面的抢救措施更是错误的,而这一切都收费,整个医疗过程本来就是穿插着医疗错误的,医疗费和过错行有因果关系,医疗费是本案直接的损失。4、李艺峰169371元的留学学费损失应当认定。廖某死亡时,儿子李艺峰正留学澳洲,当时是大学二年级,其留学费用一直由母亲负责提供。母亲去世,没有理由要儿子中途辍学,这有违常理,也有违社会公德。留学的学费一直由瘳丽娟提供,且能确定,属于合理的实际损失,应当支持。廖某去世后,李艺峰完成学业继续支付的学费为:2012年7月21日支付16080澳元,按当日汇率1澳元兑6.569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105630元;2013年6月27日支付16920澳元,按当日汇率1澳元兑5.7316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96979元;2013年8月5日支付16890澳元,按当日汇率1澳元兑5.4830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92608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7920澳元,按当日汇率1澳元兑5.4955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43524元,合计338741元,廖某承担一半费用为169371元。上述1-4项,加上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的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855.85元、谭月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4927.93元、丧葬费36329.5元,合计1125386.64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应适当确定为20万元。人命无价,廖某是一家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死亡时正值盛年,经营着一家企业,掌管全家财政,上养老母,下育幼子,廖某在世时家庭幸福,经济算得上中产小康,判决30000元精神抚慰金让人觉得像施舍一样,全家无法接受。受廖某去世刺激,谭月元当时更是即时病倒至今,三天两头进医院,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承担的压力及悲痛无法言说。新会人民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但新会人民医院承担的比例是错误的,具体按照新会人民医院上诉状主张。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新会人民医院查实,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确实没有支付该费用。新会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会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新会人民医院无证据或事实推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认定事实错误。新会人民医院有充分的事实证明鉴定意见的确存在错误、依据不足。1、鉴定意见认为在抢救过程中置入支架后心包已无渗血(封堵成功),但无法证实患者的无复流状态得以解除,亦未见医方对无复流状态进行相关的药物治疗,故医方的诊治行为存在错误。但在庭审,鉴定人明某示:按照影像资料,可确定患者的无复流状态己经得以解除。既然无复流状态得以解除,则证明鉴定意见错误。2、鉴定意见认为,因为对无复流没有采取及时正确的治疗手段,导致患者出现冠状动脉急性闭塞并发心源性休克而死亡,故医方该过错为主要因素。但由于鉴定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按影像资料可确定无复流状态已解除,则鉴定意见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医方并无该项过错的存在,因此,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为主要因素,是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即使医方的医疗行为存一些瑕疵、不足,但绝不足以认定医方存在过错为主要因素。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认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过错参与度是依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该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己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未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判断,仍然采取以鉴代审的错误思想认定新会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为主要因素。二、关于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对新会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质疑,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新会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错误,具体情况、事实如下:1、新会人民医院对患者左前降支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的治疗方案,符合冠心病择期PCI的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2、鉴定意见认为新会人民医院未在预扩张前采用ROTA术存在瑕疵,但鉴定人认为并不构成过错,鉴定人在庭审中明确医疗规范并无强制规定必须采用ROTA术。3、新会人民医院在介入治疗手术中选择的球囊直径及扩张压力均为适宜,不存在过错。4、患者出现冠状动脉急性闭塞时,新会人民医院采取了置入支架的抢救措施,符合诊疗常规。5、目前,医院一般是不预备带膜支架,也没有相应的硬性规定,抢救过程中不存在开胸的必要。以上情况、事实明确了新会人民医院的诊断、确定的治疗方案、手术方法及操作、抢救措施等均符合疗诊规范、原则,并无过错。三、鉴定人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虽提及新会人民医院的一些瑕疵、不足,但这些瑕疵不足,不足以认定新会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即使确有一些瑕疵、不足,新会人民医院最多也就是轻微过失,其在损害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应在1%-20%之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认定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对鉴定意见未能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科学审查,是明显的以鉴代审,请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科学审查,正确判断、评价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辩称:新会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出庭对新会人民医院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医疗鉴定已经先后经过两个机构鉴定,两个机构的鉴定结论都是一致的。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会人民医院在江门日报上就廖某死亡一事向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赔礼道歉;2、新会人民医院赔偿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损失1730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新会人民医院对廖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廖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因此,一审法院就涉及上述争议焦点的主要证据进行论述。为证明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廖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李某2向一审法院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根据李某2的申请,一审法院2013年6月10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新会人民医院在对廖某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医疗过错,则过错与廖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新会人民医院对廖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廖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廖某死亡中的参与度为61-69%。新会人民医院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认为:1、进行鉴定的两名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临床医学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咨询二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据此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核查后,确认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鉴定人员主体程序违法的情形,决定准许新会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法定程序,选定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为重新鉴定的机构。该中心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穗司鉴1601001020225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一、被鉴定人的死因应为冠状动脉前降支急性闭塞合并心源性休克。二、该鉴定意见中认为新会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不当之处在于:1、根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在冠状动脉造影下可见钙化,说明其病变部位比较严重,医方如在预扩张前采用ROTA术,则更为完善,故医方在手术中存在瑕疵;2、根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出现冠状动脉急性闭塞时,医方采取了置入支架的抢救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但是,在置入支架后,尤其是置入带膜支架后,心包已无渗血(说明封堵成功),在手术记录中并未见到血流情况的记录,无法证实被鉴定人的无复流状态得以解除,亦未见到医方对无复流状态进行相关的药物治疗,故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现在医学科学的认知,如果对无复流采取及时正确的治疗手段,有较大的可能性消除无复流状态,从而避免心源性休克。故医方的过错和被鉴定人因冠状动脉急性闭塞并发心源性休克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无复流状态消失的可能性较大,故医方的过错应为主要因素。三、鉴定结果:1、新会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新会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廖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65%左右为宜。四、新会人民医院给予被鉴定人左前降支球囊扩张、支架植入术的治疗方案,符合冠心病择期PCI的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被鉴定人出现冠状动脉破裂后,医方采用了球囊临时堵闭、逆转抗凝作用、稳定血流动力状态和考虑封堵治疗、等待并置入带膜支架等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对于该中心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新会人民医院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通知该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中心安排了鉴定人员刘艳伟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分别进行了质询。因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意见书经当事人充分质询,各方当事人并无相反证据或事实能推翻上述结论。一审法院查核上述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结果予以采纳。另查明,为对本次医疗行为进行鉴定,由新会人民医院支付了广东南天司鉴定所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费2419元及鉴定费11100元。上述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合计1751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分别是廖某的丈夫、母亲和子女,是廖某的法定继承人,在廖某死亡后就其死亡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新会人民医院应否对廖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定新会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对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会人民医院对廖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和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新会人民医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定新会人民医院应对其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因廖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是多少?1、医疗费。虽然新会人民医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提出的的医疗费的数额72257.36元没有异议,但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而该医疗费用并非由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方所支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方确认在本次治疗中没有实际支出医疗费,即没有造成医疗费的损失,且新会人民医院即使存在医疗过错,该手术前部分的医疗费支出并非医疗过错所致,该部分医疗费与侵权行为缺乏因果关系,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廖某因病住院7天,最后不治身亡。无论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廖某也是因自身疾病需要住院而产生误工,该误工不以医院的治疗行为而产生增加或减少,医院的手术前治疗行为与误工费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的误工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一审法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廖某在本次治疗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审理时的标准确定,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廖某的母亲谭月元在廖某死亡时年龄是7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接受廖某等四个女儿的抚养,被扶养的年限为7年;女儿李某1在廖某死亡时年龄是11岁,被扶养的年限为7年。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谭月元的生活费为:44927.93元(25673.1元/年×7年÷4);李某1的生活费为:89855.85元(25673.1元/年×7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还应该包括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为829927.78元(695144元+44927.93元+89855.85元)。4、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经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2)。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次治疗中廖某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其中廖某的儿子李艺峰从外国回来处理丧事,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孝义精神,应予鼓励和支持,故一审法院酌定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交通费合计为16000元。6.儿子李艺峰的学业费用、女儿李某1以后上大学费用、公证费,均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廖某死亡,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确实造成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诉请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本项请求予以支持。但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精神赔偿金321816.64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年龄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损失(不含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82257.28元(死亡赔偿金829927.78元、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16000元),根据新会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应向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赔偿损失为573467.23元(829927.78元×65%)。故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新会人民医院合共应向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赔偿损失603467.23元。考虑到新会人民医院已支付了因鉴定支出的费用合计17519元,该费用根据过错大小一审法院确定由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负担6131.65元(17519元×35%),由新会人民医院负担11387.35元(17519元×65%)。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应负担部分应返还给新会人民医院,与上述赔偿相抵后,新会人民医院仍应向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赔偿的损失为597335.58元(603467.23元-6131.65元)。对于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提出要求新会人民医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新会人民医院虽然在本次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并非其存在道德失当所致,亦未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名誉上的损害,新会人民医院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足以涵盖当事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7335.58元给原告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二、驳回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共同负担5861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负担319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以及新会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考虑儿子李艺峰需回国奔丧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新会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损失72257.36元。新会人民医院对72257.36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并未支付相关的医疗费,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不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廖某的医疗费用。至于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提出的社保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给新会人民医院,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公证费、李艺峰的留学学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应予以赔偿”和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主张的李艺峰留学学费并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廖某死亡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000元的问题。经查,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一审申请对新会人民医院给廖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廖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支付了鉴定费用9000元。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存在鉴定人员主体程序违法的情形,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承担。关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新会人民医院给廖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廖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粤南[2013]临证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送检的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的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新会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按影像资料可确定无复流状态已解除,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则写明无法证实患者的无复流状态得以解除,亦未见医疗方对无复流状态进行相关药物治疗,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经分析说明廖某的死亡过程符合冠状动脉左前降支急性闭塞,继发心源性休克死亡的病理过程,廖某的死因为冠状动脉前降支急性闭塞合并心源性休克;对于无复流现象的处理,先排除病变部位发生夹层、血栓和痉挛,一线治疗使用腺苷(10-20ug);维拉帕米(100-200ug或100ug/min,总量累计超过1000ug准备随时临时起搏);硝普钠(50-200ug,总量不超过1000ug)。而本案中,手术置入支架后,尤其是置入带膜支架后,新会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中并未见到血流情况的记录,亦未见到医方对无复流状态进行相关的药物治疗。新会人民医院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手术过程中对患者无复流现象采取了及时正确的诊疗措施,仅凭鉴定人员关于按影像资料可确定无复流状态已解除的陈述,不足以推翻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此,新会人民医院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会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经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新会人民医院对廖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2、新会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和廖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过错参与度拟65%左右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前述分析,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新会人民医院在对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会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考虑新会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对廖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新会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而确定新会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会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李某2、谭月元、李艺峰、李某1负担3834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负担23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咏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