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10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利与韩立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利,韩立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0597号原告:吴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韩立善,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利与被告韩立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被告韩立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韩立善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善���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查被告韩立善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待质证后,进行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韩立善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也是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我没给原告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韩立善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胶平路王家河头村,右转弯与原告吴利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利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髌骨骨折。原告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41.43元。经原告申请,2016年11月23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利左膝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11月23日,青岛昊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青岛昊颐电力设备有限公���上班,并提交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到2014年5月原告在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7月22日,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孙家岭村出具证明,证明吴利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租住在孙家岭村村民高玉海家。经查明,吴利与李忠艳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吴一凡。经查,鲁B×××××号车的驾驶人为韩立善及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541.43元、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760元(115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吴一凡生活费13026元(26052元×10年×10%÷2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6547.43元。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青岛昊颐店里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韩立善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胶平路王家河头村,右转弯,吴利驾驶二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65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760元(115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吴一凡生活费13026元(26052元×10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700元(115元/天×180天),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3800元(115元/天×120天);交通费300��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654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7021.43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021.43元;原告的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380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元,共计11156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566元,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200元,未提交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18587.43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立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利经济损失共计118587.43元。二、驳回原告吴利对被告韩立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27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