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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东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风,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长子县大堡头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出生地。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书记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六月至八月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先后从长子县大堡头镇交里村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俗称“筋”的毒品)共计125克,从长子县大堡头镇田家庄的“超超”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40克,并免费从超超处获得2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上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被告人对外出售,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农历九月至十月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丹朱镇西上坊村廉某某家里三次分别共卖给廉某某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24.5克。2016年农历九月至十月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大堡头镇后西常村家中二次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长子县南漳镇西旺村的原某甲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约0.6克。2016年11月9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丹朱镇下霍村李某家中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约2克。2016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依法从王东风身上搜查出2包净重共计92.90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2小包净重共1.81克(当庭变更为1.56克)的甲基苯丙胺。经对王东风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二合一试剂呈阳性。同日,被告人王东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称重报告及照片等书证;搜查出的毒品等物证照片;证人李某、原某甲等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东风的供述与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东风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120克、甲基苯丙胺1.81克(当庭变更为1.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东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六月份至八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先后从长子县大堡头镇交里村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俗称“筋”的毒品)共计125克,从长子县大堡头镇田家庄的“超超”处多次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40克,并免费从超超处获得2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毒品)。上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将毒品卖给他人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九月份至十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丹朱镇西上坊村的廉某某家中,先后三次卖给廉某某(另案处理)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24.5克,得款1600元。2016年农历九月份至十月份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大堡头镇后西常村其家中,先后二次卖给吸毒人员长子县南漳镇西旺村的原某甲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0.6克,得款100元。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东风在长子县丹朱镇下霍村李某家中,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共计约2克,得款100元(其中李某两次未付款)。2016年11月16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王东风身上所穿的衣服口袋内搜查出4包疑似毒品,经称重,其中1大包净重为80.33克,一中包净重为12.57克,2小包净重分别为0.66克、0.90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大、中2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2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王东风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二合一试剂呈阳性。综上,被告人王东风先后共向三人八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27.1克,共得款1800元。加之从其身上搜查出的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92.90克,被告人王东风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的数量总计120克,甲基苯丙胺1.56克。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东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东风的身份情况。3、证人原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今年吸食过三次毒品“筋”,第一次是2016年9月底,第二次是10月中旬,两次都是各买了50块钱一小袋毒品“筋”,每袋约0.7克,买来后在家偷偷吸食了。11月16日下午其与其弟原某乙开车到下霍买机油的路上原某乙让其联系买点“筋”,其电话联系王东风想买50块钱一小袋“筋”后,还没见到王东风其就被公安民警带到了长子县公安局。4、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吸食的毒品“筋”是从大堡头镇西常村一带一个叫“峰的”的人手中购买的。其确认卖给其毒品的人就是王东风。王东风共向其卖过三回毒品,每次都是在交里村外的桥上进行的,都发生在其被抓进拘留所的前一个星期。前两回都是100元,最后一回50元,其中有两次还没给钱,相当于三次给了王东风100元钱,大概共有2、3克。5、证人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吸食的毒品是向长子县大堡头镇前西常村或者后西常村那一片的一个陌生男子买的,该男子的手机号是xxxxxxxxxxx。其每克以45元的价格共向该名男子买过三次毒品“筋”,分别是今年阴历九月的一天买过一次,当时给了这名男子500元;阴历十月买过两次,一次是100元,另一次是1000元。其每次买毒品都是给该名男子打电话,该名男子给其送来。6、书证检查证、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重报告及照片、当场称重笔录及净重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11月17日,公安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王东风身上搜出的四包疑似毒品进行当场称重,标号1大塑料袋毛重82.74克,标号2中塑料袋毛重13.46克,标号3小塑料袋毛重为0.9克,标号4小塑料袋毛重为1.15克。标号1疑似毒品净重为80.33克,标号2疑似毒品净重为12.57克,标号3疑似毒品净重为0.66克,标号4疑似毒品净重0.90克。上述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公安机关予以了扣押,并进行了证据保全。7、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650号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为送检的编号为1#、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3#、4#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东飞尿样中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呈阳性。9、书证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15日,公安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东风传唤至办案区,在对其调查询问中,发现被告人王东风手机一直在响,让其看后确定是购买毒品“筋”的,在民警教育宣传后,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下线购买毒品人员,其问明购买毒品人员的位置,后带民警到购买毒品人员的住所,通过此方法民警成功将廉某某、李某、原某甲在家中抓获。10、书证廉某某贩卖毒品的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复印件,证明廉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长子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2017年3月16日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对廉某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11、被告人王东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平时吸食毒品“筋”,偶尔吸食毒品“冰毒”。其是从王某某、“超超”处购买的毒品,买来的毒品“筋”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部分卖给了他人。其卖给西上坊村的“老国”三次,分别是农历九月份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廉某某9克;农历十月份卖给廉某某两次,一次是1.5克,廉某某给了其100元,另一次是14克,廉某某给了其1000元。其卖给西旺村的一个人两次,第一次是农历九月的一天以5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甲一小袋;第二次是十月中旬的一天以50元的价格卖给原某甲一小袋。还有就是11月份其卖给下霍村的“小强”三次共约3、4克,这三次李某一共给了其100元,有两次没有给其钱。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老国”、“小强”、西旺村的一个人的情况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风违反法律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王东风贩卖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数量达12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东风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风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东风违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亚宇人民陪审员  宋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