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华,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敏,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廖建华、被告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敏立即偿还我行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796169.56元及利息28168.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2.我行对被告陈敏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敏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敏于2013年4月11日向我行申请借款820000元,用于购房,我行于2013年12月10日与被告陈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0年,年利率7.991%。从2016年11月3日起被告陈敏一直未按月还款,经多次电话催收,被告陈敏至今尚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敏辩称,我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事实,但不是故意不还,因为投资失败及母亲去世造成资金紧张,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筹款来还。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以上证据系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提供,并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陈敏没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敏及案外人重庆善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贰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被告陈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8号2幢6-2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同意以抵押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实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陈敏对被告陈敏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4年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敏发放贷款82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到期日期为2044年1月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敏自2016年11月3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月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陈敏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796169.56元、利息28168.15元及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敏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月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陈敏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796169.56元、利息28168.15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主张逾期后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敏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8号2幢6-2房屋为其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借款本金796169.5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28168.15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敏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菩提大道8号2幢6-2房屋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2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尤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铃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