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本区山阳镇渔业村**组****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2至本区金山卫镇西门街道3289号附近的车棚,采用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的天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7元,后被告人陈某2将该电动车推行至本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看守所东面的桥处,徒手窃走电动车内的电瓶,并将电动车丢弃于该处。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及电瓶经追缴已经发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其提���的电动车销售记录单、销售凭证、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价格认定协助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追缴的电瓶车及电瓶发还被害人陈某1(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