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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曲莉莎与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莉莎,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21号原告:曲莉莎,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2号院1号楼702室。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莉莎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莉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北方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莉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方华德公司支付我:1、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3、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提成220253元;4、2014年8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8609元;5、办公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1月15日入职北方华德公司,北方华德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及提成,我于2014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北方华德公司辩称,曲莉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曲莉莎申请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曲莉莎只出勤至2014年9月12日,我公司同意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不同意支付之后的工资。曲莉莎主张的提成数额不准确。我公司同意支付办公费。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曲莉莎于2008年11月15日入职北方华德公司,担任销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曲莉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每月35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后实发3316元。北方华德公司向曲莉莎支付底薪至2014年7月31日,北方华德公司为曲莉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10日曲莉莎通过EMS向北方华德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4年10月11日北方华德公司签收了该邮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三段录音显示:2014年9月12日北方华德公司副总经理孟庆原与曲莉莎谈话,孟庆原表示公司的供货商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景公司)反映曲莉莎要将公司的客户老年病医院交由他人来做,并请透景公司给该人供货,孟庆原希望曲莉莎辞职来解决此事;曲莉莎对此予以否认。2014年9月19日北方华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与曲莉莎谈话,杨建华表示因老年病医院事件仍希望曲莉莎离职,双方签订相关离职协议;曲莉莎仍予以否认,并提出要求支付拖欠的提成和工资;之后两人就提成和工资等进行了简单核对。就主张的老年病医院事件,北方华德公司的证人,即透景公司驻北京地区销售于西连出庭予以证实。曲莉莎则不认可于西连的证人证言。同时,北方华德公司主张曲莉莎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曲莉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另查,仲裁庭审笔录载明,曲莉莎在仲裁期间陈述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北方华德公司(甲方)与曲莉莎(乙方)签订有《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任务及奖惩制度》,约定以下内容:一、原则上实行弹性工作制,上下班时间由乙方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自行掌握,但每周必须到甲方办公室参加业务会议,包括临时通知的其他会议,并详细填写每周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开展工作。二、本规定从2013年1月开始实行。销售额指除去相关费用,与公司原有规定相同。销售额均按回款计。三、如提前离开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奖金不提前预支,一般情况下不在发放,违反了公司纪律条例而被开除的,奖金及工资即时停止。双方还签订有《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约定以下内容:一、仪器:合作或销售,目前主要是Luminex、百傲基因检测仪,暂不定任务。合作仪器:如果是主要负责的仪器合作成功,每个客户奖励2000元;仅起辅助作用的奖励1000元。二、试剂:任务暂不定,按每个医院单独计算,自第一次进试剂起计算时间满12个月开始按下一年度计算,以此类推。奖金比例:1、无促销任务的医院:按销售额计算,销售额为已减去中间费用,减去赠送的试剂费用的余额。第一年:综合医院5%,体检中心按3%计算。第二年:完成上年销售额的部分综合医院提成为2.5%、体检中心1.5%;增量部分均按第一年比例提成,即综合医院提成为5%、体检中心按3%;销售额下降的按完成上年的比例,相应减少提成比例,如完成上年销售额80%则提成为销售额×2.5%×80%,体检中心方法相同。第三年:完成上一年全年销售额部分按1%,增量部分按综合医院提成为5%、体检中心按3%,未完成部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减少提成比例。余下各年均按第三年不再变化。2、有促销任务的医院:按使用的人份计算,每人份提成基数为综合医院提成按每人份进价减去中间费用的5%,体检中心提成按每人份进价减去中间费用的3%。第一年:完成规定任务(任务根据实际情况商定),提成为总份数×基数。第二年:任务量在上年基础上通常增量20%-50%(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商定)。完成任务,提成为总份数×基数,否则按完成任务的比例提成。第三年:销售额在上年基础上通常增量20%-50%(根据医院实际情况商定),计算方法参照第二年。三、本标准按产品的销售月份从2013年1月开始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提成存在争议,共分为六部分,具体如下:一、天坛医院基因检测试剂提成天坛医院的基因检测试剂分为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372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270元)、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810元)三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坛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销售给天坛医院的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共计3240份、叶酸基因检测试剂共计120份、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共计180份。其中,曲莉莎统计2012年1月1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900份;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为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1620份、叶酸基因检测试剂60份、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为60份;2014年1月1日至5月6日期间为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为720份、叶酸基因检测试剂60份、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为120份。北方华德公司统计的2014年1月1日至5月6日期间的基因检测试剂份数与曲莉莎相同,但未统计其余期间的基因检测试剂份数。关于该部分提成的标准。曲莉莎主张根据《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规定的无促销任务的医院的提成标准,按综合医院销售额的5%计算,即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8.60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3.50元、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每人份提40.50元。北方华德公司主张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0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7元、华法林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20元。关于该部分提成的起算点。曲莉莎主张从2012年1月11日销售开始就计提提成。北方华德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25日开会后才开始计提提成。就主张的该部分提成标准和起算点,北方华德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天坛医院肿瘤标志物试剂提成2012年10月双方就天坛医院肿瘤标志物试剂曾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如下:1、任务:每月完成肿瘤标志物9联检、5联检共600人份(不包括体检中心),完成任务后奖励9联检10元每人份、5联检8元每人份。2、完成任务量的80%以上,奖励为9联检8元每人份、5联检6元每人份,完不成80%则无奖励。3、完成任务量以上的超额,按16元每人份奖励。4、本目标责任书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执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坛医院在肿瘤标志物试剂上是有促销任务的医院,体检中心的提成标准为每份提4元。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至9月销售给天坛医院的肿瘤标志物试剂中9联检共计729份、5联检共计6664份、体检中心共计2021份。关于该部分提成标准。北方华德公司主张天坛医院在肿瘤标志物试剂上是有促销任务的医院,根据《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的规定,任务量应逐年递增20%,该部分提成应根据任务量的完成情况,按照《目标责任书》规定分情况计提。曲莉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提成一律按9联检每份10元、5联检每份8元、体检中心每份4元计提。另,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显示:2013年8月和10月的两张工资单中,在计算该部分提成时,是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提成标准执行,即9联检和5联检完成600份任务量的部分,9联检按10元每份、5联检按8元每份计提,超过600份的超额部分,9联检和5联检按每份16元计提。2014年5月至7月的三张工资单中,在计算该部分提成时,不论完成量,9联检一律按10元每份、5联检一律按8元每份计提,不再计提原超额部分每份16元的提成。三、304医院基因检测试剂提成304医院的基因检测试剂分为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432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216元)、ALDH2基因检测试剂(销售价为每份216元)三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销售给304医院的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共计456份、叶酸基因检测试剂共计240份、ALDH2基因检测试剂共计240份。关于该部分提成的标准。曲莉莎主张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21.60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0.80元、ALDH2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0.80元。北方华德公司主张CYP2C19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10元、叶酸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7元、ALDH2基因检测试剂每份提7元。关于该部分提成的有无促销任务。曲莉莎主张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北方华德公司主张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有促销任务的医院,但没有规定任务量,由于没有规定任务量,故该部分提成按固定比例计提,不累进计提。另查,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北方华德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四、304医院肿瘤标志物试剂提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4医院在肿瘤标志物试剂上只有5联检(每盒96份),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销售给304医院的男5联检共计2304份、女5联检共计2304份。关于该部分提成的标准。曲莉莎主张男5联检每份提7.60元、女5联检每份提7.90元。北方华德公司主张5联检每份均提6元,不区分男女。另,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7月工资单中显示提成“304:48×6×6﹦1728”的内容。关于该部分提成的有无促销任务。曲莉莎主张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北方华德公司主张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有促销任务的医院,但没有规定任务量,由于没有规定任务量,故该部分提成按固定比例计提,不累进计提。另查,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北方华德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304医院在肿瘤标志物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五、304医院HPV检测试剂提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4医院HPV试剂的提成标准为每份提8元,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销售给304医院的HPV试剂共计3456份。六、304医院、306医院合作仪器提成曲莉莎主张其独立开发了306医院的百傲基因检测仪,辅助开发了304医院的Luminex仪器和百傲基因检测仪,共计应获得4000元奖励,并提交304医院价目表、306医院授权书及电子邮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均未体现有曲莉莎独立或辅助完成仪器合作的相关内容。北方华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两家医院的仪器合作都不是曲莉莎完成的,曲莉莎只是负责客户维护。针对上述六部分提成,北方华德公司确认曲莉莎销售的天坛医院的基因检测试剂和肿瘤标志物试剂,304医院的基因检测试剂、肿瘤标志物试剂和HPV检测试剂的货款均已全部回款。北方华德公司主张根据《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任务及奖惩制度》中“如提前离开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奖金不提前预支,一般情况下不再发放,违反了公司纪律条例而被开除的,奖金及工资即时停止”的规定,曲莉莎于2014年9月12日离职,无权再主张提成奖金。曲莉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条款内容剥夺了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2014年10月曲莉莎以要求北方华德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提成、工资、办公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北方华德公司支付曲莉莎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工资4840.60元;二、北方华德公司支付曲莉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各项提成共计101668元;三、北方华德公司支付曲莉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四、北方华德公司曲莉莎办公费3000元;五、驳回曲莉莎的其他申请请求。曲莉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录音、《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任务及奖惩制度》、《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目标责任书》、304医院价目表、306医院授权书、电子邮件、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北方华德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曲莉莎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北方华德公司主张曲莉莎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之后未再出勤。对此,双方的录音内容显示2014年9月12日和9月19日北方华德公司两次以老年病医院事件为由要求曲莉莎辞职在先,但仅凭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透景公司销售人员于西连的证言,不能证明所依据的老年病医院事件属实。同时,《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任务及奖惩制度》规定曲莉莎作为销售人员实行弹性工作制,上下班时间根据业务开展情况自行掌握,而北方华德公司未就曲莉莎的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考勤记录。因此,本院对北方华德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由此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曲莉莎在仲裁期间陈述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现其主张正常至2014年10月10日,但未举证推翻之前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曲莉莎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鉴于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该段期间应正常支付工资。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曲莉莎未提供劳动,该段期间应支付生活费。综上,经核算,北方华德公司应向曲莉莎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共计7369.56元。关于提成。一、天坛医院基因检测试剂提成。北方华德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25日开会后才开始计提,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曲莉莎主张从2012年1月11日销售开始就计提予以采信。《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约定该标准按产品的销售月份从2013年1月开始执行,双方均认可天坛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天坛医院亦是综合医院,故2013年1月起的该部分提成应按照上述标准中无促销任务的综合医院的计算办法计提,即以年度销售额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计算。就销售额,上述标准中约定销售额为已减去中间费用,减去赠送的试剂费用的余额。在北方华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间费用或赠送试剂费用的情况下,曲莉莎主张以试剂销售价乘以试剂销售量得出的直接销售额作为销售额,并无不当。就提成比例,2013年为第一年,故提成比例为5%;2014年为第二年,故因较2013年销售额下降,故提成比例为2.5%乘以完成上年的比例。至于2012年的该部分提成标准,北方华德公司未就该年度的该部分提成标准举证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加之北方华德公司从未向曲莉莎支付过该部分提成,本院对曲莉莎主张的按照2013年的该部分提成标准执行,即以年度直接销售额为基数按5%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当。经核算,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该部分提成共计55556.08元。二、天坛医院肿瘤标志物试剂提成。对此2013年的两张工资单和2014年的三张工资单可以发现:2013年在计提该部分提成时是按照2012年10月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标准执行,即根据9联检和5联检的完成总量,分为完成任务量600份的80%以下、80%以上、100%以上三种情况,对应的9联检、5联检、超额部分按不同的标准计算,特别是超额部分的标准明显高于任务额内部分的标准。而2014年计提该部分提成时,已经不再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标准执行,不论完成总量,9联检和5联检一律固定标准计算,特别是不再计提原超额部分的高额提成。由此可见,双方协商变更了该部分提成的标准。因此,曲莉莎主张按变更后的标准,即9联检每份10元、5联检每份8元、体检中心每份4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经核算,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该部分提成共计68686元。三、304医院基因检测试剂提成。北方华德公司在仲裁期间陈述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无促销任务的医院,现其主张304医院在基因检测试剂上是有促销任务的医院,但未举证推翻之前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04医院是综合医院,故该部分提成应按《销售考核及奖励标准》中无促销任务的综合医院的计算办法计提,即以年度销售额为基数,按相应比例计算。就销售额,上述标准中约定销售额为已减去中间费用,减去赠送的试剂费用的余额。在北方华德公司未举证证明中间费用或赠送试剂费用的情况下,曲莉莎主张以试剂销售价乘以试剂销售量得出的直接销售额作为销售额,并无不当。就提成比例,上述标准中约定自第一次进试剂起计算时间满12个月开始按下一年度计算,故2013年12月19日开始销售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属于第一年,即提成比例为5%。因此,经核算,上述期间的该部分提成共计15033.60元。四、304医院肿瘤标志物试剂提成。2014年7月工资单中显示有提成“304:48×6×6﹦1728”的内容,再结合304医院只有5联检(每盒96份)的情况,可以推出双方曾按每份6元的标准提过该部分提成,这与北方华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提成按固定比例计提,即不区分男女每份均提6元的标准相吻合。曲莉莎主张该部分提成区分男女,男每份提7.60元、女每份提7.90元,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经核算,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该部分提成共计27648元。五、304医院HPV检测试剂提成。双方对该部分提成的标准和数量均无异议,经核算,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该部分提成共计27648元。六、304医院、306医院合作仪器提成。曲莉莎提交的304医院价目表、306医院授权书及电子邮件等证据未能证明其独立开发了306医院的百傲基因检测仪,辅助开发了304医院的Luminex仪器和百傲基因检测仪,故其主张该部分提成,缺乏事实依据。此外,《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任务及奖惩制度》中“如提前离开公司,无论何种原因奖金不提前预支,一般情况下不再发放”的规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北方华德公司据此以离职为由主张曲莉莎无权主张离职前的提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方华德公司总计应向曲莉莎支付上述六部分提成194571.68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曲莉莎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主张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北方华德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办公费。北方华德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即应向曲莉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0元和办公费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曲莉莎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共计七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六分;二、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曲莉莎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九月期间各项提成共计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八分;三、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曲莉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万六千元;四、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曲莉莎支付办公费三千元;五、驳回曲莉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曲莉莎已预交五元),由北京北方华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杨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