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闫正龙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正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正龙,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正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闫正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闫正龙向龙江银行尚志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号码为622270110003xxxx的信用卡。自2013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闫正龙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2万元,透支期限已超过三个月。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闫正龙仍不归还所透支款本息。案发后,闫正龙退还龙江银行尚志支行本金及利息共计62077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闫正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闫正龙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龙江银行尚志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办理申请表及交易明细、催收台账记录、关于持卡人闫正龙还款说明;证人孟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闫正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闫正龙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的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正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闫正龙自愿认罪,能够主动退还所骗透支款本息,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正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