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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刚、殷诚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刚,殷诚,殷艺轩,马惠静,莫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诚,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殷艺轩(曾用名殷雯轩),女,1990年6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惠静,女,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莫斐,女,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波,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刚因与被申请人殷诚、殷艺轩、马惠静、莫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户籍在吉林长春,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情形,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公告送达,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确认的三份陈刚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13年12月26日的转让协议、2014年8月22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及2014年8月26日的工商局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协议中的陈刚签名是吕忠浩找人代签,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具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事实是吕忠浩想长期与申请人合作,并通过申请人获取铁路建设及地铁项目分包。吕忠浩多次向申请人提出要求双方共同入股万恒公司,但申请人由于同业禁止,多次表示拒绝,仅同意通过提成方式来进行双方合作。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对申请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在本院审查期间,陈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会议纪要及联合研发协议,证明陈刚不具备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和空间条件。2、吕忠浩发给陈刚的邮件截屏材料,证明陈刚不同意入股江苏万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3、赠与协议,证明陈刚的股权取得并非基于转让行为,而是基于吕忠浩的赠与。4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股权转让备案登记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并委托赵三保办理。殷诚、殷艺轩提交意见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为陈刚本人所签,按照工商管理的工作原则,必须本人到场且提供身份证交工作人员核对,方能进行股权变更的备案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刚未签署股份转让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马惠静、莫斐提交意见称,日常生活中补签协议很正常,不能从时间上推翻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陈刚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无法送达后,又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陈刚在北京居住地地址送达,仍无法送达,原审法院在穷尽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妥。本院审查期间,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听证审查及2017年4月21日询问被申请人殷诚中,被申请人殷诚、殷艺轩、马惠静均证明陈刚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另外,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显示陈刚登记时提供了身份证原件,故陈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上非本人签名。综上,陈刚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