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蓬溪县泓运屠宰场与岳登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泓运屠宰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21民初924号起诉人:蓬溪县泓运屠宰场(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蓬溪县文井镇双龙桥村三社执行事务合伙人张莉,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新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3********。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国泽,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马槽井村6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8********。2017年5月5日,本院收到蓬溪县泓运屠宰场的起诉状,起诉人蓬溪县泓运屠宰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岳登松偿还生猪边口款12233元;2、赔偿生产损失200元并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被告岳登松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生猪边口销售,时有赊账,共计欠款12233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致电原告合伙人以原告场内电子称不准为由拒绝支付,2017年5月3日凌晨同其母一起到原告处阻挡生产,经报警后才撤离,造成生产损失200元。经协商无果,起诉人现起诉至蓬溪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蓬溪县泓运屠宰场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缺少起诉的必要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蓬溪县泓运屠宰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国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