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成、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马善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高福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马善顺,经理。原审第三人:马善顺,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龙泽花园3幢5号。上诉人郭成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捷力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铁物资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善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成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郭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增凯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