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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林,男,聋哑人,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以上均为被告人自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树敏,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树敏、翻译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胡小林在本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江电小区25栋楼下,盗得立马牌电动车TDR3802型一辆(价值人民币2050元)。后变卖得款用于生活。同年1月13日,被告人胡小林在本市青云谱区杨村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其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小林的供述;4.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5.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小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20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又聋又哑人犯罪、一般累犯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小林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小林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小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登记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林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0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小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