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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13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颜亿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颜亿波,陈国萍,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13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负责人:王小群。被执行人颜亿波,男,汉族。被执行人陈国萍,女,汉族。被执行人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执行人颜亿波、陈国萍、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州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评估拍卖中暂不宜处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蒋汉民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