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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车乐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铁将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车乐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铁将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车乐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邱日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将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安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车乐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将军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将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7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乐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车乐园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6月30日被铁将军公司强行拉走的货物对应的货款23492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车乐园公司已支付款项546820元,而铁将军公司2016年4月、6月的送货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扣除发票税点13314.4元,以上合计560134.4元。已经超过铁将军公司自认扣除的退货及已付货款的总金额557905.7元。可见,虽然铁将军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存在退货的事实,但铁将军公司在其自认扣除的款项中并未扣除退货的款项。(二)铁将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强行拉走两批货物,价值234920元,该退货款应在总货款中扣除。铁将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到车乐园公司处强行拉走两批货物时,车乐园公司的员工许广燕开具了退货单给铁将军公司员工陈国容签收,但陈国容拒绝签收并拉走货物。该事实有货物照片、通话录音以及车乐园公司的员工张扬州、许广燕、曹木娇等证实。铁将军公司辩称,铁将军公司对退货部分款项及车乐园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均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车乐园公司主张继续扣减属于重复扣减,不应支持,相应地,车乐园公司要求扣减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车乐园公司称铁将军公司强行拉走货物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车乐园公司未依约付款,铁将军公司才未开具,车乐园公司现主张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税点理据不足,不应支持。铁将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车乐园公司向铁将军公司支付货款2304093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将军公司与车乐园公司有交易往来,铁将军公司向车乐园公司供应铁将军系列汽车用品。《往来账款征询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车乐园公司尚欠铁将军公司货款1823496元;对账单则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车乐园公司尚欠铁将军公司货款2668745元。《往来账款征询函》由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加盖公章确认,对账单未加盖印章亦未签名认可。铁将军公司后于2016年1月送货960132.7元,2016年4月12日送货35620元,2016年6月8日送货42700元及维修费50元,前述货物由车乐园公司员工张扬州等签收或同时加盖车乐园公司收货专用章确认。铁将军公司亦因应前述货物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3月17日、4月10日、6月21日开具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998468元、976839元、988959元、185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铁将军公司自认扣除退货及已付货款557905.7元,车乐园公司仍拖欠其货款2304093元。车乐园公司称2016年3月31日对账单上无车乐园公司盖章不予确认,《往来账款证询函》、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销货单及收货金额均确认,但不确认退货扣除金额。车乐园公司另提供照片等拟证明铁将军公司主动拉走货物共计50万元,铁将军公司则认可退货事实,但称照片无法证明退货金额也不能证明铁将军公司自行拉走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往来账款证询函》经双方盖章确认,车乐园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乐园公司对2015年12月29日至6月28日销货单等并无异议,并当庭确认铁将军公司于2016年1月送货960132.7元、2016年4月12日送货35620元,2016年6月8日送货42700元及维修费50元,故铁将军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后送货累计1038502.7元。鉴于车乐园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有未付货款1823496元,前述两者累计共计2861998.7元。车乐园公司要求在前述货款中扣减退货500000元及2013年至2015年返利1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铁将军公司对其说法亦并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车乐园公司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铁将军公司自认车乐园公司退货及现金付款557905.7元,故车乐园公司尚应支付铁将军公司货款2304093元(2861998.7元-557905.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车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铁将军公司支付货款2304093元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33元,由车乐园公司负担(该款铁将军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另收退,车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迳付铁将军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审期间,车乐园公司提交入库单、张扬州与陈国容电话通话记录、文字稿以及照片,主张铁将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从车乐园公司拉走货物价值234920元,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铁将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本院核查,上述入库单系车乐园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铁将军公司确认;通话录音中,陈国容并未有确认铁将军公司拉走价值234920元货物而未签收退货单事实的意思表示;照片亦只显示货物装车情况,无法证明车乐园公司的主张。(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车乐园公司应向铁将军公司支付货款2304093元及相应利息,车乐园公司仅对其中234920元及相应利息有异议,对其他货款本金及利息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车乐园公司无异议部分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车乐园公司主张的234920元退货扣款应否支持。车乐园公司主张在铁将军公司自认扣除的款项中另有234920元退货未予扣除,车乐园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退货事实。但车乐园公司未提交有铁将军公司确认的退货单据,且车乐园公司提交的入库单、通话录音、照片亦不足以证明车乐园公司主张的退货事实,车乐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车乐园公司关于2016年6月30日退货23492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车乐园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3492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铁将军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车乐园公司可另行向铁将军公司主张权利。车乐园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相应税点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车乐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广东车乐园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