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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赖锦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锦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锦文,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博罗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22时许,陆某、韦某、覃某培(另案处理)等人经商策后,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村委会佛岭小组XX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8158元的坚宝牌电缆线盗走,并于同日凌晨,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赖锦文。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锦文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赖锦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锦文自2012年开始在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XX路变电站附近经营废品店。2015年9月17日22时许,陆某、韦某、覃某培(另案处理)等人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村委会佛岭小组XX有限公司厂区内,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8158元的坚宝牌电缆线盗走,并于次日凌晨,以约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在上述废品店将电缆线出售给被告人赖锦文。2015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废品店抓获赖锦文并在店内扣押剥皮后电缆线的铜线约500公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接到XX有限公司胡某报案称,2015年9月17日8时许,在其工作的厂区被盗长约80米的电缆线,损失价值约24000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决定对XX有限公司被盗电缆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日21时许,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XX路变电站附近将涉嫌销赃的赖锦文传回接受问话,缴获铜线一批,并于同日决定对赖锦文掩饰、隐瞒犯罪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根据掌握的情况,在博罗县石湾镇先后抓获涉嫌盗窃的覃志山、罗某、陆某和涉嫌销赃的被告人赖锦文。3、证人证言陆某的证言称,其盗窃了五次增氧机马达和一次电缆线。五次盗窃马达的行为都是和“老二”(真实姓名我不清楚)一起做的。盗窃电缆线是在2015年10月份中旬左右,当时“老黑”(真实姓名不知道,30多岁,身高150CM左右,身材较瘦,广西百色人,住在石湾镇富邦超市对面的七天小旅馆)打电话叫我一起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佛岭那边偷电缆线,当天晚上22时许,我和“阿江”(真实姓名我不知道,30多岁,身高150CM左右,身材较瘦,广西罗城人,住在石湾交警中队附近的沙县小吃旁边)、“老六”(覃志山)的哥哥(覃某培,30多岁,身高160CM左右,身材较瘦,广西罗城人)、“老玉”(真实姓名好像是什么玉,30多岁,身高165CM左右,身材略胖,广西东安或都安人,住在石湾鸾岗市场附近)和“老黑”一起在御龙湾酒店附近的美宜佳集合,“光头”(真实姓名不知道,4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身材强壮,惠州人)就驾驶他的金杯面包车载着我们五人一起去到九潭镇佛岭一间工厂后门的附近,当时我和“光头”在工厂外面的香蕉地看风,“阿江”、“老六”的哥哥、“老玉”和“老黑”他们四个人就拿着大的老虎钳翻过工厂后面的围墙进入工厂里面,大概过了一个小时,他们四个人把偷盗的电缆线从工厂后面的围墙扔出来,我和“光头”就马上把电缆线拉出来并装到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到了凌晨时分(具体时间不记得)“光头”就驾驶面包车载着我们全部人回到石湾镇XX路变电站附近的废品店的老头那里,“光头”就把废品店老头的电话号码给我,叫我打电话让老头出来收这些铜线。老头出来后,“光头”就开车进去废品店,然后我们就把那些偷来的铜线卸下来过秤。在卖电缆线之前我就认识废品店老头,之前已经卖过三个马达给他了,老头知道之前的马达和这批电线是我们偷来的。我们一共偷了大约500斤电缆线,每条电缆线都被剪成五六米长,大概有11根左右。一共卖了6300元钱,除去400元人民币的加油费之外,我们每个人分到900元人民币左右。韦某的证言称,我的外号叫“老二”,2015年9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我与一名外号“福六”(全名不详,男,30多岁,短发,身材微胖,身高约165CM,在博罗县石湾镇湖山农贸市场处居住)的男子及一名说家乡话的老乡(全名不详,男,30多岁,短发,身材微胖,身高约165CM)一同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村委会处进行盗窃,盗窃的是什么物品我不知道,当时我参与盗窃只是负责“看风”(在路口处看有没有人),当时参与盗窃的加上我有四人,其中一个平时称“福六”,其他两个不认识。盗窃当天晚上他们直接送我回家,第二天“福六”给了我600元人民币。4、被告人赖锦文的供述,我从2012年在石湾镇滘吓村委会XX路变电站附近经营废品店至今,主要收购纸皮、铜、铁、电线、塑胶等类型的废品。大约在2015年7月份的某一天凌晨4时至5时期间(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在自己的废品店里睡觉的时候接到电话,电话那头是一名男子的声音,对方和我说他那里有几百斤的铜芯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看一下货。对方就回答我说他们就在我的废品店门口,我起床打开废品店的门就看到门前停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有三名男子从车上下来,我随口问了他们铜芯线好不好搞(意思就是问他们是不是偷来的),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对我说不怕,这些铜芯线是他们从很远的地方运来的。我也觉得在那么早的时间(凌晨4至5时许)对方就急着把铜芯线卖给我,我也怕那些线是偷来的,但因为那些铜芯线很好,很新,为了赚点小钱,我忘了登记就向他们购买了。说完话后我就开始看那批铜芯线,当时那些铜芯线是放在面包车尾箱,铜芯线长度约1-2米左右,直径约3公分,有红色、黄色、绿色等颜色,一条条地摆放在尾箱,铜芯线还没有剥皮。看完货后,我就和对方商量收购的价格,以16元的价格向他们收购,对方完全没有讨价还价直接就答应了。接着他们三个男子就把那些铜芯线全搬下来称,我也忘了一共是多少斤的铜芯线,我只记得当时给了他们约4000元人民币用来收购那批铜芯线。交完钱给他们后,他们三人就开着那部灰色的面包车走了,我把铜芯线简单收拾好后就接着回房间睡觉。那三名男子没有卖过其他东西给我,事后也没有来过我的废品店。除了那约4000元的铜芯线外,其余从我废品店搜出来的铜线都是2013年或者2014年高价和他人购买的,但因现在市场不景气,所以没卖出去而囤积在自家的废品店中。具体我向何人收购的,我想不起来了。5、被害人胡某述称,我是在惠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的,2015年9月17日早上8时上班后,我工厂的员工向我反映所有车间的设备都没有供电,而且用于设备供电的电缆被人剪了,于是我立即前往车间查看情况,结果发现有约80米的动力电缆被人剪断偷走了。被偷走的电缆是一种五芯铜线的动力电缆,我于2011年在博罗县园洲镇购置的,当时以每米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共购买了约100米,品牌为坚宝牌,主要是用于设备供电的,规格为(3*180平方毫米+2*90平方毫米),由于被盗窃的电缆都是从中间剪断的,所以相当于整条电缆线路都没有用了,实际损失共有3万余元人民币。6、辨认笔录,赖锦文辨认出将盗窃的铜芯线卖给他的其中一名男子陆某;陆某辨认出与其一同盗窃粗铜线和铜板的同伙“老六”覃志山,与其一同盗窃电缆线的同伙“老六的哥哥”覃某培,与其一同盗窃的同伙“老二”韦某,以及废品店“老头”赖锦文;韦某辨认出与其一同在园洲镇九潭村盗窃的“福六”陆某。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日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依法对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委会XX路变电站附近废品店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电线剥皮后的铜线约500公斤。8、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明博罗县公安局对园洲镇九潭村委会佛岭小组XX有限公司的物理情况进行勘查。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及明细表,证明XX有限公司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8158元。10、人口信息,证明赖锦文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锦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赖锦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锦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锦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铜线,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还给被害单位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利国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