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莘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民初1488号之一申请人:莘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中段燕塔公园片区C区4号楼16室。法定代表人:冀永力,董事长。被申请人: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城镇闫庄东首。法定代表人:谢广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城镇左庄(莘州)。法定代表人:王秀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谢广峰,男,1980年11月7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王洪玲,女,1979年10月20日生人,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莘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山东省莘县鑫海龙渔具有限公司、谢广峰、王洪玲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莘县锐博金属有限公司院内办公室间。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允许,不准买卖、抵押、租赁等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两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童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