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与王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王青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444号原告: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地址:陆良县东门小街89号。负责人:马景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金华,男,汉族,现年42岁,系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青春,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陆良县。原告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六门市)诉被告王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堂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六门市的委托代理人陆金华、被告王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源公司六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青春偿还原告农药款192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度原告出售给被告农药用于种植红提,被告种植的红提出售后并未支付农药款,2016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药款合计19260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3日起支付月利息1.5%。被告至今未支付农药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农药款19260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春辩称,原告卖给我的葡萄树苗有15%是假的,纯度和成活率均未达到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赔偿我损失;欠条是原告方威胁下所签,我没拿过他们的任何东西;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八张。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原告威胁下书写的,不予认可;销货清单八张无自己签字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青春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苗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种植红提向原告购买农药。2016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农药款192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王青春下欠丰源农资第六门市马景波农药店农资款1926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农药款19260元,支付利息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卖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青春收取原告的农药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被告王青春至今仍未向出卖人丰源公司六门市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针对价款金额19260元被告提出系威胁所签,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应支付该欠款;针对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6年2月3日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约定的逾期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良县丰源农资有限公司农药六门市农药款19260元及逾期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王青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