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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法启与胡启旺、胡五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法启,胡启旺,胡五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717号原告:周法启,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启旺,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胡五元,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刘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法启诉被告胡启旺、胡五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法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胡启旺、胡五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芳、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5时30分,被告胡启旺驾驶鄂G×××××轻型普通客车由文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惠安××药房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古楼街过程中,撞伤在路口内从事做菜生意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63天,后于2017年3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法启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鄂G×××××5轻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胡五元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183,071.84元,其中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启旺、胡五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均无异议。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92,157.25元,并支付6,000.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愿意承担保险范围之内的责任,不合理及过高部分,请求依法查明并驳回其不合理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法启无责任。证据二、原告周法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胡启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胡五元身份信息查询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商信息打印单。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鄂G×××××轻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归被告胡五元所有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鄂G×××××轻型普通客车车主向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CT报告书、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证据六、租房合同、房证复印件、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证据七、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为8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00元,误工损失150天,护理75天及鉴定费用。被告胡启旺提交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各一张。拟证明为原告缴纳医疗费92,157.25元及为原告垫付了6,000.00元的生活费。被告胡五元、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胡启旺、胡五元及被告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3.50元,胡启旺支付医疗费92,157.25元,医药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根据国家医疗赔付的标准报销;对证据八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按照零售行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被告胡启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证据,形式均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他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后期治疗费和误工时间依法予以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5时30分,胡启旺驾驶鄂G×××××轻型普通客车由文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惠安××药房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入古楼街过程中,撞到周法启,造成周法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启旺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周法启无责任。周法启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7年3月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法启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误工150日,护理75日。鄂G×××××轻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胡五元所有,该车在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另查明,周法启自行支付医疗费1,163.50元,胡启旺支付原告医疗费92,157.25元,并向周法启垫付了6,000.00元的生活费。胡启旺和胡五元系父子关系。周法启事故前从事卖菜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周法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周启法的误工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35,589.0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的150天计算。周法启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93,320.75元(1,163.50元+92,157.25元);2、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0元(60元/天×63天);4、营养费:945.00元(15元/天×63天);5、护理费:6,398.2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75天);6、伤残赔偿金:121,729.50元(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15年×30%);7、误工费:14,625.6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35,589.00元/年计算,即35,589.00元/年÷365天×150天);8、鉴定费:1,80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10、交通费:630.00元(10.00元/天×63天);以上损失合计:272,229.09元。周法启的损失由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胡启旺、胡五元共同赔付,可由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依据保险合同给付。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8,332.00元及鉴定费1,800.00元,应赔付142,097.09元(152,229.09元-8,332.00元-1,800.00元)。胡启旺、胡五元共同赔付10,132.00元,胡启旺、胡五元已垫付的费用92,157.25元以及6,000.00元的生活费予以扣减。周法启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胡启旺、胡五元、富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2,097.09元,合计262,097.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法启174,071.84元,支付胡启旺88,025.25元。二、驳回周法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61.00元,减半收取1,980.50元,由胡启旺、胡五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曼 搜索“”